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弋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林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住弋阳县**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8月29日被弋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教唆他人吸毒罪,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4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2020年2月3日延长办案期限15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林某驾驶红色现代牌赣******小轿车,在鹰潭至贵溪路段,留容“雄大”(真名不详)、陈某甲、张某某在其车内吸食冰毒。凌晨在弋阳工业园区,林某与陈某甲、张某某在车上再次吸食。
2019年8月9日晚8时,林某驾驶红色轿车,为周某某和张某某分别代买300元(其中周某某加油60元)、400元冰毒,在弋阳花亭蔬菜基地,与李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在其车上吸食毒品。无意吸食的李某某在林某的劝说下吸食冰毒。当晚林某又开车带张某某三人,与周某某、方某某、陈某乙、夏某某、郑某某汇合,在**乡**路上,除张某某三人外,林某用轿车容留周某某等五人在其车上吸食冰毒。
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李某某在被容留吸毒时均系未成年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情况、前科证明、归案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郑某某、方某某、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提供车辆,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且容留、教唆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已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教唆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坦白,一人犯数罪,适用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弋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贵华
检察官助理:程依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4册;
3.被告人林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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