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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彬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彬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

彬检刑事部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镇**村**号,驾驶员。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彬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彬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退回彬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8时许,孙某某驾驶陕DB1***(陕DK3**挂号)半挂车从彬州市太峪镇驶往宝鸡途中,行至Y128线3KM+50M处,与梁某某驾驶的陕DA6***号中型普通客车相会碰撞,致陕DA6***车内乘员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9年8月15日,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7月19日彬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某驾驶车辆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四伤、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彬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华

(院印)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1531906****)被取保候审,现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悔过书》、村委会证明各1份。

5.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1式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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