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彰检公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61********,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彰武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彰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月17日补充重报。期间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新感觉”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座乘坐被害人邓某某),沿柏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8公里50米施工路段,观察瞭望不够,致车辆与彰武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路面上占道设置的警示标牌及土堆相撞后摔倒,造成邓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受伤,车辆、警示标牌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6日,经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同年8月20日,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分期履行赔偿协议内容,已履行部分赔偿,取得被害人阶段性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乙醇含量鉴定、死亡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1年4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彰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芳
(院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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