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11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家住广信区**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德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德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德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月31日下午,在德兴市**镇电信营业点,被告人许某某假意购买苹果iPhone6手机,趁被害人齐某某未注意时将该苹果iPhone6手机盗走,后许某某以3000元价格将该手机卖给林某某,林某某将手机交给妻子彭某某使用。经德兴市价格监测管理局鉴定,被盗苹果iPhone6手机价值5830元。该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到德兴市公安局泗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
2.2016年8月31日14时左右,在德兴市**屯街道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铜城宾馆二楼房间内,被告人许某某盗得苹果iPhone6S手机一部。被害人陈某某拨打失窃手机,许某某让其交付500元赎回手机,当晚许某某在上海路海澜之家门口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经德兴市价格监测管理局鉴定,被盗苹果iPhone6S手机价值4995元。该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3.2018年3月31日13时左右,在德兴市工商银行隔壁手机店,被告人许某某以购买vivoX21手机未带钱为由,让被害人练某某骑车载其回家取钱。途中,许某某将vivoX21手机从手机盒内盗走,下车后声称回家取钱将空手机盒还给练某某并逃离现场,后其以1000元价格将该手机卖给程某某。经德兴市价格监测管理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80元。
4.2018年9月7日14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与朋友张建军驾车到德兴市**镇玩,路过泗洲镇环山路3号被害人胡某某家时,许某某发现大门未锁便下车进入胡某某住宅,在厨房挂在墙上裤子里盗窃现金120元,在进门左边房间矮柜抽屉里盗窃现金300元。之后,胡某某回家发现许某某在其家中,便上前质问并拽住许某某上衣,许某某在意图挣脱的同时说了句“不放手我就弄死你”或“不放手我就不客气”之类的话,胡某某不为所动仍然拽住许某某上衣不放,许某某只好脱下上衣往门外跑,胡某某继续追赶许某某20米左右未果。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许某某在上饶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德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HIV抗体检测报告单、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齐某某、陈某某、练某某、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四次盗窃他人财物,累计数额14425元,数额较大,且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其在泗洲电信营业点手机被盗案中有自首情节,在其他三次盗窃案中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乐小敏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德兴市中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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