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宜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同案犯章某某纠结李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宜黄县**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章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吴某某系该团伙中的成员。
2017年9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犯章某某、李某某、胥某某、傅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符某某(已死亡)、刘某某等人在宜黄县皇嘉KTV888包厢唱歌,后因章某某在666包厢门口与被害人谭某某发生碰撞,此时包厢内的被害人郑某某上前劝架,章某某为逞强好胜便纠集胥某某、傅某某、吴某某、符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等人对谭某某、郑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任某某、邹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5、同案犯章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胥某某、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及指认笔录;7、司法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章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杨忠东、乐新义
检察官助理:夏天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宜黄县看守所,寄押于乐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