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矿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由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被告人刘某甲在抚顺市东洲区青年路上“凯龙烟花爆竹”购买了40个24响礼炮,后在位于抚顺市东洲区青年路顶管厂西南侧孔某某经营的**沙场,将燃放后剩余的30余个礼炮全部拆解取出火药,分别装至两个鞋盒和一个塑料瓶中,制作成两大一小共三个爆炸物。为庆祝田某某和孔某某的**场开业,刘某甲在**场平房窗户下点燃其中一个大的爆炸物,导致**场的平房玻璃震碎。后刘某甲与田某某因债务关系产生矛盾,刘某甲误认为**煤炭经销处是田某某新经营的**场,为恐吓田某某,刘某甲于2019年4月2日凌晨携带自制的爆炸物(另一个大的爆炸物)开车前往位于新抚区南花园街的**煤炭经销处,与住在平房屋内的刘某对话寻找田某某无果,将爆炸物放置于平房防盗门门口,引燃爆炸物后离开,防盗门被炸毁,屋内因爆炸过火烧毁财物若干。后公安机关在刘某甲家中搜出其自制爆炸物中小的爆炸物并扣押。经鉴定:刘某甲自制的爆炸物已经构成爆炸装置,被其使用爆炸物炸毁财物共计人民币120元。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私自制造爆炸物品,并使用自制爆炸物炸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越
检察官助理:杨坤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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