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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县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梁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2********,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住河南省新乡县******号,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9年7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杜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刘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日,被告人梁某用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作抵押,向被害人杜某借款10万元。至案发时,梁某偿共还杜某2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报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借条、房屋买卖合同、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梁某犯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一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毕勤峰

检察官助理:高新志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补充材料肆拾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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