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杜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刘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日,被告人梁某用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作抵押,向被害人杜某借款10万元。至案发时,梁某偿共还杜某2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报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借条、房屋买卖合同、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梁某犯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一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员额检察官:毕勤峰
检察官助理:高新志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补充材料肆拾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