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70********,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乡**村**号,住郑州市**村**号院**号楼**单元**号。2007年12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老庙乡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老庙乡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1日退回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国庆期间,报告人肖某某谎称可以利用亲戚关系接手到郑州市工商局的内部采购项目,让被害人孙某某出资5万元,保证每月可分利润不低于7000元人民币。2017年10月17日被害人孙某某在新乡市**路与**路东南角的**银行向肖业转账5万元,被告人肖某某将该钱款全部用于个人使用。后被害人孙某某多次质问项目和利润情况,被告人肖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害人孙某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家人已将其所骗金额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孙某某并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滑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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