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8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告知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北侧**庄村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3mg/100ml。被告人程某某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照片、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构成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晋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现场监控视频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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