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219**********,满族,大学本科,原山东****有限公司****理、****理、**理,户籍所在地**省**市,住泰安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山东**********制造有限公司任****理、****理、****理的便利,为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黄某某供应异丙醇提供帮助,共签订采购异丙醇合同42份,实际采购异丙醇1200207公斤,价值12350393.8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受黄某某(另案起诉)好处费43笔,合计总金额62万元,归个人所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并积极退赃6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泰市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检察员:韩清友
沈孝彬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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