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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三坪垦检刑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7********,汉族,高中二年级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现住第十二师五一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A*****号白色“大众”牌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至五一农场兴业街路段,被三坪垦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三坪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于某某带至三坪农场医院采血进行调查,并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对依法采集的于某某的血液进行鉴定,新交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AKJ0063号检验结果为: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对危险驾驶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慧敏

检察官助理:阿力木江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五一农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87********。

2.公安刑事侦查卷2册,光盘8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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