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下野地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新C*****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第八师**团**镇**小区,被下野地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依法检验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系被交警部门查获到案,以及案发和立案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查询页》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作案时年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野地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页》和《机动车信息查询页》,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有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4.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野地大队出具的《呼气式血液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验委托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野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证实交警部门对被告人于某某进行现场呼气测试以及提取血样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魏星明
附:
1.被告人于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团**镇**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计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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