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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塔斯海垦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25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街道办事处****户,现住地河南省平舆县**街道办事处****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塔斯海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9年12月18日经我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1月24日被塔斯海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塔斯海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新F783**小型轿车,沿第五师八十一团育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盛社区便民警务站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4.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尔满·艾力

    2020年4月9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第五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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