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兵库垦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2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某县某镇某组*号,住第二师某团某连某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受疫情影响,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17日、自2020年5月2日至6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月18日、自2020年4月18日至5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CZ8***的白色起亚牌轿车,沿库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团一连路段时撞向中间路沿石,致使车辆横跨在路沿石上。处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张某某说话语无伦次,且身上散发出浓重的酒精味,随后处警人员将其带回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
经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抽血,根据新中信司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8991号鉴定报告书, 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交通事故现场视频、抽血检测同步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张健康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第二师某团某连某有限公司。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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