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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垦检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1261978********,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程度,****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昭苏县,现住昭苏县某某**某某**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昭苏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阿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身份证号6541261978********,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配偶。

本案由昭苏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其新F*****号小型轿车从**团团部行驶至该团**连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昭苏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后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20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昭苏垦区公安局交警队制作的执法录音录像资料及照片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时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苏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闫  峰

代理检察员:张团根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昭苏县某某镇**团某某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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