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9001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新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镇,现住新疆石河子市**镇**团**花苑**栋楼房**单元**室。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26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莫索湾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03时5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新C*****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沿石河子市一四八团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与育才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刮擦,造成李某某小拇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此案系2019年7月31日04时52分他人电话报警;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医院陪同李某某包扎伤口时被民警传唤;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事故时取得C1驾驶证,驾驶的新C*****号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所有人为王某某;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此次事故中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8月26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9年7月31日06时03分,莫索湾交警大队民警将王某某带至一四八团医院进行抽血;
7.现场及车辆指认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在一四八团迎宾路与育才路交叉路口,事故车辆为新C*****号白色本田小型轿车;
8.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
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事故前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金马酒店门前路段行驶时刮伤李某某小拇指;
1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事故前饮酒,后驾驶车辆在行驶到一四八团中学门口撞到李某某;
1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前饮酒,后驾驶车辆沿金马酒店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冲向李某某他们,李某某在躲闪过程中倒地小拇指受伤。事故后王某某回到金马酒店,后又与马某某一同到一四八团医院直至交警到来,这期间王某某没有吃喝任何东西;
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2019年7月30日23时左右,与马某某、李某某等人在一四八团王婆大虾吃饭喝酒,王某某喝了大概1000ml啤酒、50ml左右白酒,后王某某驾驶自己的新C*****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准备回幸福花园小区家内,行驶了大概100米左右,王某某将车停在一四八团一中门前路口,因喝酒太多,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及当时为什么停车,之后王某某下车步行返回金马酒店,马某某告诉王某某其撞了李某某。后王某某与马某某一同到一四八团医院看李某某,期间没有吃喝过任何东西,一直到交警到医院。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萍娟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2999060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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