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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垦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绰号“**”,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5221972********,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新疆额敏县,户籍所在地新疆额敏县朝阳区,捕前住第九师朝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额敏垦区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宫**以被害人***骗其钱财及对其感情不忠为由将***等5人拉入微信群中,将***裸照及裸体视频发至该群,并在群内通过文字、语音形式对栾春娥实施恐吓、威胁,严重影响了***的正常工作、生活。

被告人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采用威胁、恐吓等方式,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宫**现羁押于第九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222页,光盘四张,手机一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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