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2年8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2819,回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住新疆伊宁县**乡**村临街**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8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沿伊宁县国道2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2Km+500m处时,驶入左侧车道与迎面驶来的陈某驾驶的新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马某甲、马某乙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库某某·伊斯玛依力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害人系被告人近亲属,马某某民事赔偿部分已履行完毕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结合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向阳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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