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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9〕1173号

 

被告人卡*******,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01*******5013,哈萨克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现住伊宁市达达木图乡***村***号。2018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伊宁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5月12日因病由伊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失联。2019年6月25日,再次盗窃被先后2次行政拘留25日,同年7月21日,伊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卡*******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卡*******失联,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未查清,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9日,伊宁市公安局补查重报,同年11月22日,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电话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听取其意见,听取相关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卡*******在伊宁市解放西路巴什库勒克小区**号楼**单元**室,见被害人荣**熟睡,盗取枕头旁边黑色OPPO R15牌手机1部。随即,卡*******把该手机卖给收购二手手机的人,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OPPO R15手机价值人民币2699元;

2019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卡*******在伊宁市解放路八巷绿色动力动力网咖,见被害人马**熟睡,盗取放在电脑桌上黑色VIVO Z3牌手机1部。随即,卡*******把该手机卖给收购二手手机的人,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VIVO Z3手机(64G)价值人民币840元;

2019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卡*******在伊宁市天山后街魔豆网咖,见被害人阮**熟睡,盗取放在电脑桌上黑色VIVO X23牌手机1部。随即,卡*******把该手机卖给收购二手手机的人,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VIVO X23手机(128G)价值人民币1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有手机**通讯“碎屏保”服务保障单据(荣**);

2.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信息材料,残疾人证复印件,起诉意见书,伊宁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

3.被害人有荣**、马**、阮**的陈述;

4.被告人卡*******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有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即:伊价认公字[2018]052号、伊价认公字[2019]231号;

6.视听资料有讯问等侦查活动形成的光盘7张。

案发后,卡*******对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价值认定无异议,认罪认罚陈述愿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5079元的手机3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卡*******有赔偿意愿无赔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量刑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祥轩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卡*******现在伊宁市戒毒所待审。

2刑事证据卷、诉讼程序卷、补充侦查卷共4册;

2视听资料光盘7张;

2换押证1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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