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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奇检一部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52325********221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奇台县海棠苑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18被奇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新******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奇台县海棠苑小区门前路段时,被奇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奇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晔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现住奇台县海棠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77****44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50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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