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新D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奎屯市***火锅店门前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在此处停放的新DB****号小型轿车、新D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新DB****号小型轿车车主报警后,张某甲仍在现场等待。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28Omg/100ml;经认定,张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7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云娜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本市,电话:18290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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