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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察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01********0934,汉族,高中文化,住新疆伊宁市边境********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察布查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察布查尔县**乡**厂熊某某家中与熊某某共同吃饭饮酒后,李某某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返回伊宁市,行驶至**乡**站时,被民警查获。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04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己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长秀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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