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察检一部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2************,锡伯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察布查尔县纳达齐牛录乡*村*号,住察布查尔县城镇*苑*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察布查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朋友韩某某、吴某某等人在察布查尔县城镇绿岛小区后门“周黑鸭“鸭货店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50分离开,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韩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察布查尔县城镇青年街南路口时被查获。经新中业司鉴所(2019)微鉴字第388号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鄂文倩
(院印)
2019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察布查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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