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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里县院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525XXXXXXXXXXX6,初中文化程度,户籍登记地址:新疆第九师XX垦区XXXXXXXXXX号, 住址:新疆第九师XX垦区XXXXXXX连,个体。于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托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16日经塔城地区检察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17日,2019年8月4日因发现李某某另有其他罪行,经托里县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2日,目前被羁押在托里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525XXXXXXXXXX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登记地址:新疆第九师XX垦区XXX镇XXX团X连XXX号, 住址:新疆第九师XX垦区XXX镇XXX团X连,个体。于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托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16日经塔城地区检察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17日,2019年8月4日因发现李某某另有其他罪行,经托里县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2日,目前被羁押在托里县看守所。

本案由托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奴某某(其他处理)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0日托里县阿合别斗乡牧民阿某某从被告人赵某某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连本带息共计还款25500元,担保人为马某某,并写下欠条。之后阿某某到还款期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为讨要欠款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开线路车将被告人李某某以及顾某某拉至托里县,李某某与马某某汇合后又联系郭某某,由郭某某开车将李某某、马某某等人带至托里县跃进开发区阿阿某某弟弟家,李某某向阿某某索要欠款无果,李某某强行将阿某某拉上郭某某的车,由郭某某开车将李某某、阿某某等人带至小唐路口,当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从额敏返回庙尔沟路过小唐路口时将李某某、阿某某带至庙尔沟镇自己家中非法拘禁一晚,次日上午赵某某、李某某又将阿某某送至奴某某家中,并安排奴某某非法拘禁阿某某两天,共计非法限制阿某某人身自由60余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托里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一寸免冠照片、常口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4.证人奴某某等人证人证言;5.托里县公安局托公(刑)调证字【2019】11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2015)托民一初字488号民事判决书;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7.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为讨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三年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虎

(院印)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被羁押在托里县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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