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源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麦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XXX6,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新源县XX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州新源县,住新源县XXX巷23号,因吸食大麻,于2018年6月7日,被新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19年10月17日被新源县公安局给予罚款19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02时46分许,被告人麦某某醉酒后驾驶新FXXXX7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6公里加XXX米处道路南侧停车,下车到XX商店购买物品时,被新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中业司鉴所(2019)微鉴字第2XX4号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两次讯问过程中均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承诺书、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新源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郝志峰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麦摸木偶现被取保候审,住新源县XXXX巷23号。
2.案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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