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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特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某某·居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2********2211,哈萨克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住新疆************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特克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特克斯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某某·居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木某某·居某某于2019年8月期间,在****镇****村于****县边境处***草场帮别人放牧时,将****镇****村阿某某·塔某某的两头牛盗窃后,赶到****县****乡居民依某某·斯某某处,称此两头牛是自己的牛,将两头牛以11500元的价格抵给依某某·斯某某。依某某·斯某某在家中饲养一段时间后,将两头牛赶到伊宁市牛羊市场,以16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维吾尔族商人。案件侦破后,****镇派出所民警从依某某·斯某某手中扣押16000元后,返还给了阿某某·塔某某。

特克斯县价格认定局(2019)07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木某某·居某某盗窃的阿某某·塔某某的两头牛价格为24000元。受害人阿某某·塔某某的16000元损失已追回。

2.被告人木某某·居某某于2019年9月期间为了返还****县****镇****村村民吾某某·热某某的30000元,在****县****镇****村****草场上盗窃****县****乡居民特某某·托某某的一头牛后,称这头牛是自己的,将这头牛抵给了吾某某·热某某,并在两天前在****县****镇****村**桥上见的一头牛,对吾某某·热某某称这头牛也是自己的,并把牛的体貌特征,标志告诉了吾某某,让他自己赶回家,之后吾某某将把这头牛赶了下来。案件侦破后,****镇派出所民警从吾某某·热某某手中扣押两头牛后,返还给被害人特某某·托某某。

特克斯县价格认定局(2019)08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木某某·居某某盗窃的两头牛价格为16000元。损失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依某某·斯某某、塔某某·科某某、吾某某·热某某、努某某·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阿某某·塔某某、特某某·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木某某·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特克斯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图片材料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木某某·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居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木某某·居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部分被盗涉案物品,并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木某某·居某某有犯罪前科,但不属累犯。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木某某·居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乌拉孜别克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木某某·居某某羁押在特克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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