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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市检诉刑诉〔2019〕387号 

  被告人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XXXXXX181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石河子市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源县,现住石河子市X小区XX栋X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XX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新CD27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河子市北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四路与东一路交叉路口处,与同向在其右侧行驶的被害人张洪X驾驶的新CDD0XX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XX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二百六十五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证据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学勇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XX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7XXXX7925。

2.侦查卷壹册(壹佰零叁页)。

3. 量刑建议书肆份,证据目录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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