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佟某,男,锡伯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2********3117,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察布查尔县**乡**街**号**号,住新疆伊宁市**路**巷**号;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佟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佟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21时30分,被告人佟某醉酒驾驶新F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霍城县团结北路三中心广场路段时被霍城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在送检的佟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6.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破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佟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汪某、马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佟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霍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星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佟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新疆伊宁市**路**巷**号,联系电话: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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