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5时32分,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鲁L0****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迎宾路与昭阳路路口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 ,被告人姜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处乙醇成分,含量为138.1mg/100ml。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1份 。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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