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5********,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昆明市晋宁区其他县乡路晋宁第三人民医院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7.54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吴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丽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主要证据目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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