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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90********,汉族,大学本科,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住辽宁省庄河市**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5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郭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31994********,汉族,大学本科,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5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闫某甲(已判决)伙同朱某甲(在逃)成立沈阳腾峰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峰公司”),公司设技术部、广告部、策划部、商务部、财务部、人事部等部门,招募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等四十余人为公司员工,为“白羊”、“千禧”、“蚂蚁”网络赌博平台提供源代码修改技术、提供充值提现通道接口、进行广告推广、提供第四方支付方式等方式渔利。2018年12月,闫某甲(已判决)伙同朱某甲(在逃)组织阚某某(已判决)负责开发运营“豪博”网络赌博平台从中抽头渔利。2018年8月至案发,腾峰公司共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800余万元。

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为产品部员工,工作内容为公司游戏的测试,将测试出的游戏问题反馈给技术部等技术性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白羊娱乐本地推广截图、扣押清单、沈阳腾峰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银行流水明细、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甲、阚某某、林某甲、刘某某莹、封某某、张某甲、耿某某、闫某乙、朱某丙、张某乙、梁某某、孙某甲、赵某某、冯某某、邹某某、孙某乙、李某甲斌、杨某甲、吴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官某某、钱林某乙、田某甲、何某某、韩某某、李某乙、姚某某、田某乙、许某某、于某某、牛某某、张某丙良、胡某、杨某乙、张某丁、孙某丙、孙某乙、李某甲斌、宋某某、徐某某、李某丙顺、李某丁、孔某某、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景公(网)勘(2019)321-324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景公(网)勘(2019)010号);

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景公(网)勘【2019】030-045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景公(网)勘【2019】080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景公(网)勘【2019】092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受闫某甲(已判决)、朱某甲(在逃)雇佣为网络赌博游戏提供游戏测试等技术支持方式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梅景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光盘一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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