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员:王一崴
曹静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榆阳区**村**号,群众,无业。2013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2年,后因脱离监管于2014年5月14日被依法收监,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至11月7日,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榆林市榆阳区认识,之后被告人叶某某在与被害人王某甲微信聊天****,利用王某甲生病相信迷信,便以调查、祛除邪恶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9120元。事发后给王某甲退还5000元,其余14120元已被被告人叶某某挥霍。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失主,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领条及谅解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通知书等相关书证;
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证人席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叶某某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一崴
曹静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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