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双检公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19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朝阳市,户籍所在地**,住朝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京沈线524公里+800米路段(桃花吐上桃村路口处)时,与沿京沈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罗某某驾驶的辽G22L0l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1.01mg/100m1,系醉酒。朝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酒精测定【2019】第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杰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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