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031962********,汉族,研究生学历,辽宁省**有限责任公司原**、**、**,曾任**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甲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乙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丙有限责任公司**、**、抚顺**有限责任公司党委**、**、阜新**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街**号,住沈阳市大东区**小区**号楼**单元**楼。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辽宁省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2月1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辽宁省公安厅执行拘留,同年2月2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本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宁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2月至2019年初,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甲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乙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丙有限责任公司**、**、抚顺**有限责任公司党委**、**、阜新**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在项目承揽、商品销售、工程招投标、抹账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人民币718万元、4万美元,约定收受后因案发未实际取得钱款人民币911万元,以上钱款折合人民币共计1659.42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2年2月至2019年初,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有限责任公司**、**、**、抚顺**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接受刘某乙、项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或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辽宁铁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宫某某的职务行为,为项某某实际经营的**局**厂、调兵山市**厂在销售氯化钙、净水剂及结算货款过程中提供帮助。2007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收受刘某乙、项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20万元。
2、2007年4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沈阳*甲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接受王某某的请托,承诺为王某某在承揽土建工程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关照,并先后三次收受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1万美元。2010年7月、12月,被告人刘某甲接受王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某在承揽选矸皮带安全防护等工程、工程验收及工程款结算审核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两次收受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以上钱款折合人民币共计77.7705万元。
3、2007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沈阳*甲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接受郑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在郑某某承揽煤矸石外运业务审核过程中提供帮助,并收受郑某某给予的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2.6515万元。
4、2008年5月至2011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沈阳*甲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丙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厂**关某某、李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公司承揽建筑物、住宅楼粉刷工程及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提供帮助。2009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向关某某、李某甲索取人民币160万元。
5、2009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沈阳*甲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客运有限公司**朱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公司**通勤运费结算审核过程中提供帮助。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三次收受朱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90万元。
6、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沈阳*丙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有限公司**张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公司销售金属网及货款结算过程中提供帮助,并先后四次收受张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
7、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沈阳*甲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丙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有限公司**董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公司承揽掘进机维修项目、销售配件及结算货款等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末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五次收受董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19万元。2016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阜新**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接受董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董某某实际经营的阜新*甲有限公司、阜新市*乙有限公司在经营抹账业务过程中提供帮助。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刘某甲与董某某先后两次约定收受人民币共计900万元,后因案发此款未实际取得。
8、2015年末,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阜新**有限责任公司党委**、**期间,通过董某某接受阜新**有限公司**张某乙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公司结算监理费的过程中提供帮助。2016年初,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董某某先后三次收受张某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0万元。
9、2016年初,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阜新**有限责任公司**、**期间,通过董某某等人接受李某乙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乙经营的阜新**有限公司和李某丙所在的**有限公司在结算配件款的过程中提供帮助。同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董某某等人先后两次收受李某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0万元。
10、2016年3、4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阜新**有限责任公司**、**期间,通过董某某和张某乙接受辽宁**有限公司**部**张某丙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公司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提供帮助。2016年5月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董某某和张某乙收受张某丙给予的人民币29万元;与董某某约定收受其给予的人民币11万元,后因案发此款未实际取得。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审查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阜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文件、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抹账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财务明细账及记账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丙、刘某乙、项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关某某、李某甲、朱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取得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侠
检察官助理李广鹏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四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调查机关已依法扣押涉案钱款(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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