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溪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溪湖区**街**栋**,200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19时,被告人武某某、于某某酒后在溪湖区彩北**小学门前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武某某用啤酒瓶子击打贾某甲和贾某乙头面部,于某某用拳头殴打贾某乙头部,造成二人受伤,经鉴定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邵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甲、贾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无视国法,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永富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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