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满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211995********,满族,大专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8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到本溪满族自治县清河城镇东阳村王沟山上,架设50个不锈钢丝麻花脚绊套捕猎野生动物,后捕获一只野兔被张某甲及其父亲张某乙食用。
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12月,分两次到本溪满族自治县清河城镇东阳村西阳组耕地边,清河城镇东阳村王沟山下耕地边,架设夹子12个和尼龙绳套2个捕猎野生动物,两次均无猎捕物。
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规定禁猎期的通知》;被告人张某甲指认非法狩猎现场及使用的猎捕工具照片;
2.证人张某乙、鞠某某、张某丙、冯某某、高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伟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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