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公诉刑诉〔2019〕36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11199070920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滴滴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栗县**乡**村**号。2008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2月因嫖娼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3月1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本案于 2019年3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4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1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滴滴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栗县**乡**村**号。因本案于 2019年3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4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71987********,汉族,高中肄业,杭州绿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镇**楼村**。2010年10月16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处罚300元;因本案于 2019年3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4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乡**村**号。因本案于 2019年4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吕某某、赵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办案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吕某某、赵某甲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单独或二人合伙驾驶机动车辆,利用他人行车变道、转弯之际,采取故意不予避让、甚至加速行驶等方法,碰撞、刮擦对方车辆,制造已方车辆前侧受损,对方某某全责为主要特征的“碰瓷”类交通事故,从而骗取对方车主或司机事故理赔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采用上述方式,共计制造交通事故124起,诈骗数额共计210070.01元。其中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乙共同作案6起,与被告人赵某甲共同作案8起,与被告人吕某某共同作案2起。
2.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乙采用上述方式,共计制造交通事故137起,诈骗数额共计198312元。其中杨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甲共同作案6起。
3.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共计制造交通事故51起,诈骗数额共计73160元。其中吕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共同作案2起。
4. 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采用上述方式,共计制造交通事故33起,诈骗数额共计57840.82元。其中赵某甲与被告人杨某甲共同作案8起。
2019年3月20日、24日、4月30日,被告人杨某乙、吕某某、杨某甲、赵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租车单、扣押笔录及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金额列表等书证;
2.证人易危、毕某某、徐某某、雷某某、曹某某、何某甲、奚某某、刘某某、赵某乙、张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杨某甲、张某乙、胡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许某某、何某乙、孟某某、陈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吕某某、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5.辨认、搜查及电子证物检查等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吕某某、赵某甲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吕某某、赵某甲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林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吕某某、赵某甲均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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