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捕前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20年1月17日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宋某甲相识于2018年,后二人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2020年1月16日21时许,王某某与宋某甲在前郭县**乡**村**屯王某某的家中,因情感问题产生纠纷,王某某遂产生杀死宋某甲的想法,并在送宋某甲出门的时候将家中的尖刀带在身上。二人出门行至王某某家东边砖路上,王某某拿出尖刀猛刺宋某甲头面部、颈部、胸部、背部数刀,致使宋某甲心包破裂、心脏破裂、主动脉破裂、出血而当场死亡。
王某某在杀害宋某甲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手机、衣物等。
2.书证:户籍证明、公民现实表现证明、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乙、苗某某、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前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无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延龙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伍册。
3.移送涉案物证尖刀壹把、手机贰部、上衣壹件、裤子壹条等。
4.移送本案证人名单壹份。
5.移送本案《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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