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宁江区**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3月6日被白城地区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00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由北向南行驶至村民李占玉家门前路段时,与孙某某驾驶的吉J****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人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当事人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葛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葛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明锐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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