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313号
被告人孙明,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711031433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宁江区学府名城小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涛,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941005973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宁江区富江苑一期小区。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爽,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920720041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宁江区万丰国际小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明、孙涛、李爽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7时许,因被告人孙明给王悦发短信引发于建超不满,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定在宁江区文化康城附近殴斗,随后孙明持铁管伙同被告人孙涛、李爽来到小胖桌球厅门前,于建超持扎枪,双方进行殴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管、警用手电、扎枪;
2.书证;
3.证人李相楠、王悦、于建超证言;
4.被告人孙明、孙涛、李爽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涛、李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李爽、孙涛持械聚众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涛、李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分别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宗彦峰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1份,孙涛、李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313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宁江区**小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宁江区**小区。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宁江区**小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7时许,因被告人孙某甲给王某某发短信引发于某某不满,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定在宁江区文化康城附近殴斗,随后孙某甲持铁管伙同被告人孙某乙、李某甲来到小胖桌球厅门前,于某某持扎枪,双方进行殴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管、警用手电、扎枪;
2.书证;
3.证人李某乙、王某某、于某某证言;
4.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乙、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孙某乙持械聚众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乙、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分别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宗彦峰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1份,孙某乙、李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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