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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林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林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林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欧珠,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6221962********,藏族,专科毕业,林芝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户籍所在地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捕前住西藏林芝市巴宜区奇正路福清花园*区**栋**号。因涉嫌受贿罪,经林芝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林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林芝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分别由林芝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林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珠涉嫌受贿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受贿

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欧珠利用担任林芝市水利局党组副书记、局长的便利及自身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水利工程项目承揽方面为请托人王**、赵*、张**、文**、史**、黄*、万**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钱款、车辆、房屋等财物折合共计人民币769.4782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王**225万元

2008年至2017年,欧珠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王**借用他人工程建设资质的情况下,默许其承揽多个水利工程项目,并在项目协调、项目借款、项目拨款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为感谢欧珠多年来在水利项目上的关照,王**先后6次前往欧珠位于林芝市福清花园的住所,送给欧珠现金总计225万元。

1.2009年,王**2借用拉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林芝地区墨脱县亚东水电站工程一标段水利工程项目,为了感谢欧珠在水利项目上的关照以及维系同欧珠的关系,王**前往欧珠位于林芝市福清花园的住所,向其送出20万元现金;

2.2011年,为了感谢欧珠在水利项目上的关照,王**以春节拜年为名,前往欧珠位于林芝市福清花园的住所,向其送出30万元现金;

3.2015年,为了感谢欧珠在水利项目上的关照,王**以欧珠生病未能探望,表达心意为名,前往欧珠位于林芝市福清花园的住所,向其送出10万元现金;

4.2016年,王**借用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揽了尼洋河八一镇堤防加固工程三标段建设项目后,为感谢欧珠在水利项目上的关照以及维系同欧珠的关系,王**前往欧珠位于林芝市福清花园的住所,向其送出20万元现金;

5.2017年,王**以其名下的西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林芝市福清河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为了感谢欧珠在水利项目上的关照以及维系同欧珠的关系,王**前往欧珠位于林芝市福清花园的住所,向其送出25万元现金;

6.2017年底,王**为了感谢欧珠长期以来在水利项目上的关照以及获取欧珠在尼洋河八一镇堤防加固工程三标段建设项目工程拨付款方面的帮助,王**前往欧珠位于林芝市福清花园的住所,向其送出120万元现金。

(2)收受赵*238.46万元

2012年至2016年,欧珠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赵*系借用他人工程建设资质的情况下,通过给招投标代理公司打招呼等方式,为其承揽多个水利工程项目提供便利。为获取欧珠在水利项目上的关照,赵*于2010年给欧珠购买、装修成都武侯名园小区房产一套(共计花费128.66万元),并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送给欧珠110万元。

1.2010年,赵*为获取欧珠在林芝市水利项目中的关照,帮助欧珠购买、装修成都武侯名园小区房屋一套,并按照欧珠要求落户于才***(欧珠妻子)侄儿其*名下。该套房屋共计花费128.46万元,其中,购房费用101万元、中介费用3.8万元,装修费用23.66万元。赵*将该房屋装修完毕后,交由欧珠使用。

2.2012年3月,赵*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欧珠持有使用的普***银行卡中,用于欧珠个人消费。

3.2016年底,赵*为获取欧珠在林芝市水利项目上的关照,前往欧珠位于林芝市福清花园的家中,送给欧珠现金100万元。2017年,在欧珠的安排下,赵*借用西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林芝市尼洋河八一镇防洪堤工程(结麦段)投标,并顺利中标。

(3)收受张**100万元

2011年,欧珠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张**系借用他人工程建设资质的情况下,通过给招投标代理公司打招呼等方式,为其承揽朗县局域网工程项目B标段提供便利。之后,张**借用四川**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顺利中标。2011年,为表示对欧珠的感谢,张**前往欧珠位于林芝市福清花园的住所,送给欧珠一张以张*(张**之子)名义开户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并于2011年6月11日、11月12日先后分3笔向该卡中存入100万元,供欧珠使用。

(4)收受文**58.3182万元

2012年至2017年,欧珠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文**系借用他人工程建设资质的情况下,通过给招投标代理公司打招呼等方式,为其承揽多个水利工程项目提供便利。为获取欧珠在水利项目上的关照及维系同欧珠的关系,文**于2013年至2017年间,先后帮助欧珠装修拉萨宏盛小区房屋院落、购买桑普牌太阳能热水器两套、购买陆地巡洋舰3956CC越野车一辆。共产生费用118.3182万元,文**只收取了其中60万元,剩余58.3182万元未收取。

1.2016年底,欧珠、才***在文**陪同下,前往西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挑选车辆,期间,欧珠表达了其想要购买一辆丰田越野车辆的意愿。2017年1月,文**前往西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牌越野车一辆,并按欧珠要求,上户在其子才***名下。2017年1月11日至20日期间,文**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先后向**公司支付购车款、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等费用共计81.8382万元。2017年下半年,文**为在水利项目承揽及建设中获得欧珠的关照,从才***处只收取了40万元车款,剩余41.8382万元未收取。

2.2013年,文**应欧珠要求,帮助其修建、装修拉萨市宏盛小区家中的院落,产生了人工工资、材料款、橱柜购买费等共计34.6万元。为在水利项目承揽及建设中获得欧珠的关照,文**先后从才***处只收取了20万元费用,剩余14.6万元未收取。

3.2015年上半年,文**应欧珠要求,为其拉萨市宏盛小区的家中安装桑普牌太阳能热水器2套,共花费1.88万元,为在水利项目承揽及建设中获得欧珠的关照,文**未收取该笔费用。

(5)收受史**80万元

2013年至2015年,欧珠利用职务之便,安排史**承揽市水利局多个水利工程项目,通过给招投标代理公司打招呼等方式,为其承揽多个水利工程项目提供便利。为获取欧珠在水利项目上的关照及维系同欧珠的关系,史**于2013年至2015年间,先后三次向欧珠送出现金80万元。

1.2015年,史**借用四川南部**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在欧珠的帮助下承揽了波密县局域网工程三标段项目。史**为了该工程项目,先后两次向欧珠送出现金80万元。

2.2017年,史**借用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在欧珠的帮助下承揽了尼洋河八一镇防洪工程(永清段)B标项目,为了该项目,史**前往欧珠位于林芝市福清花园的住所,向欧珠送出现金50万元。

(6)收受黄*50万元

2014年,黄*为承揽市水利局工程项目,前往欧珠位于林芝市福清花园的家中,向欧珠送出现金50万元。之后,欧珠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给招投标代理公司打招呼等方式,安排承揽了波密县局域网一标段工程项目。

(7)收受万**17.7万元

2008年至2015年,欧珠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给招投标代理公司打招呼、指定安排等方式,为万**在水利项目承揽方面提供便利。万**以其妻子徐**名下的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先后承揽了八一镇开发区防洪堤工程觉木A标等多个水利工程项目。2008年至2015年间,为获取欧珠在水利项目上的关照,在逢年过节及欧珠生病住院期间以探望为名,通过红包形式先后向欧珠送出现金9.7万元。之后,为感谢欧珠多年来在水利项目上的关照,万**前往欧珠位于林芝福清花园的家中向其送出现金8万元。

2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2011年至2014年间,林芝市水利局通过克扣工程项目款、截留房屋租金等形式私设“小金库”。2015年初,被告人欧珠害怕其违纪行为败露,为规避检查,将林芝市水利局“小金库”会计凭证及流水单用碎纸机销毁。被销毁的“小金库”会计凭证涉及金额为139.5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欧珠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28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碎纸机;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赵*、文**、张**、史**、黄维、万**、才***的证言和亲笔证词,其*、普***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欧珠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珠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珠利用担任林芝市水利局党组副书记、局长的便利及自身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水利工程项目承揽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钱款、车辆、房屋等财物折合共计人民币769.478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珠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明马丹增

尼玛拉姆

达娃卓玛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林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9册、光盘13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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