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伊川县******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和朋友马某某在栾川县城关镇小吃城“黄家卤肉店”吃饭饮酒后,万某某驾驶豫C09***小型轿车行驶到栾川县伊河南路“青少年活动中心”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抽取的血样进行鉴定:其血乙醇含量为134.9mg/100ml。被告人万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人车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4497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艳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