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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760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小区**幢***室。2009年10月12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金2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晚,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桐乡市**街道**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路与**路路口北侧公交站台处时,与朱某某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民警接徐某甲报警到达现场将施某某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58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其前往桐乡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经历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4.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现场调查笔录;

6.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梅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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