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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住梁山县**公寓小区**排**层楼五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小型轿车,沿梁山县越山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景区门口附近时,被梁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7mg/100ml。

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综合本案其它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宪河

检察官助理:王峰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1396499****)现取保候审于梁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__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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