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0***2110,彝族,中专文化,无业,云南省武定县人,户籍地武定县狮山镇***,常住武定县**镇**村委会**街。2015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送楚雄监狱服刑,于201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8日被武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武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在武定县万德镇万德林业站办公室内盗走一台价值为7000元的lenovo ideapad 330c-15IK型联想笔记本电脑;
2、2019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在武定县狮山镇中新街华为手机店(狮山大道二期A-117号)内盗走一部价值为394.59元的A1530型的iPone手机;
3、2019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人张**在武定县狮山镇明惠路南段“亮A灯饰”店内盗窃一部价值为1637.80元的vivo X7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钟**、拥**的陈述;4、证人陈**、陈**、杨**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志红
二Ο二Ο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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