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丰检刑诉〔2019〕19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乡**村**村,现住永丰县**乡**村**村**号,未发现其有行政、刑事处罚记录,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永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永丰县**乡**村***自然村**山场林地修建水库,用于***自然村农田灌溉。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永丰县**乡**村***自然村**山场为林地保护等级Ⅱ级的国家公益林,被占用林地面积共16.78亩,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现有种植条件全部丧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合同书、申请表、证明、永府办发【2016】2号文件、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江西省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8】林鉴字127号林业司法鉴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法规,非法占用国家公益林修建水库,导致16.78亩国家公益林全部破坏,现有种植条件全部丧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事后积极补植复绿;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根平
2019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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