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甲,绰号“阿辉”,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县,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2019年10月31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某胜、郑某、陈某旺(均已判刑)、“阿威”(在逃)五人驾驶一辆白色丰田面包车(粤A3Y854)自萍乡市窜至莲花县六市乡山背村香樟开发基地,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公路旁一挖掘机内的柴油。被告人郑某甲等五人用皮管和油壶共盗取柴油8壶,每壶25公斤,折合232升,按当时每升价格6.75元计算,被盗柴油价值1566元。
2011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某胜、郑某、陈某旺(均已判刑)、“阿威”(在逃)五人驾驶一辆白色丰田面包车(粤A3Y854)自萍乡市出发沿319国道窜至永新县文竹镇城江村辽溪组路段,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家门口的卡车(赣D71938)油箱盖撬开,用皮管和油壶盗取油箱内的柴油。被告人郑某甲等五人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往莲花方向逃离,从该车油箱内共盗得约200升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0元)。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盗后,立即召集张某某2、张某某3、段某庭四人乘坐段某庭的雪佛兰轿车(赣D0516)沿途追赶。被告人郑某甲等五人在逃离途中误以为无人追赶,遂在319国道再次实施盗窃作案,正遇到张江山、段清庭等人追赶而至。被告人郑某甲等人见状赶紧上车逃离,张某某等人开车紧追。被告人郑某甲及其同伙为阻止张某某等人的追赶,不断向马路倒柴油。被追至莲花县三板桥乡珊田村路段时,被告人郑某甲及其同伙将汽车停住,待张某某、段某庭等人开车靠近时,手持砖头、千斤顶等硬物砸向段某庭轿车的前挡风玻璃、雨刮臂、引擎盖及尾灯(经鉴定赣D0516轿车损毁价值人民币3480元)。当张某某、段某庭等人下车时,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上前殴打张某某、段某庭等人,其中段某庭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甲级。期间,贺某龙闻讯后驾驶其三菱轿车(粤A416JW)帮助张某某继续追赶被告人郑某甲等人,其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右后门被对方抛掷的石头砸坏(经鉴定粤A416JW轿车损毁价值人民币2600元)。后被告人郑某甲、“阿威”二人弃车逃跑。直至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郑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郑某胜、郑某、陈某旺、张某某2、张某某3、夏某昕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段某庭、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柴油价值人民币1566元,数额较大;同时其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打砸被害人车辆,殴打被害人并致一人轻微伤甲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彭浩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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