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原住江西省萍乡市**区**镇**村**附**号,现住江西省永新县**镇**居民区出租屋。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5日被永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1************,汉族,初中,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住江西省莲花县**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4日被永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原住江西省永新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永新县**镇**公司院内。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4日被永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街**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社区**号**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3月被原萍乡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9年至2010年因吸毒、盗窃、购买毒品多次被劳动教养;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3日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4日被永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乙,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住江西省永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4日被永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2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住江西省莲花县**镇**村**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被永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尹某某、曾某甲、徐某某、曾某乙、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从江苏省常州市回到江西省莲花县的吸毒人员刘某甲打电话联系周某某,问是否有冰毒出售,并微信转账300元人民币给周某某。周某某说有冰毒出售,但他在永新没时间将冰毒送到莲花县去,刘某甲于是就让周某某帮忙在莲花县境内找个卖家购买冰毒。胡某某在旁边听到之后就主动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然后叫周某某转告刘某甲,说李某某有冰毒出售,但李某某表示不愿意当面交易,而是把冰毒放在莲花县城**广场一个角落的凳子下面,用砖块压着,让刘某甲自己去取,之后周某某微信转发李某某发给胡某某的一张照片给刘某甲,说明冰毒所藏的位置。之后,刘某甲根据照片指示来到莲花县**广场取走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一小包冰毒,约0.2克,然后拿回家中吸食。
2、201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吸毒人员刘某乙(绰号**)的两个朋友从**过来永新玩提出想吸毒。于是,刘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但是胡某某电话打不通,转而拨打胡某某的男友被告人周某某的电话,说想购买200元冰毒吸食。周某某挂了电话后就跟胡某某说刘某乙想购买200元冰毒,胡某某拿出一小包用卫生纸包着透明塑料袋的冰毒,约0.3克,吩咐周某某拿到楼下交给刘某乙。然后,周某某与刘某乙在永新县城**超市对面的租房楼下交易。
3、2019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2、3点钟,吸毒人员符某某(绰号**)在永新县**镇**酒店旁边的一个小店内打牌时想买点毒品吸食,于是就打电话给胡某某,问胡某某有没有冰毒出售,要求拿300元冰毒送到**酒店后面的巷子。挂完电话后,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人民币给胡某某,胡某某随后吩咐周某某拿着用一张卫生纸包着的一小包冰毒约0.2克,来到**酒店附近交给符某某。之后,双方各自离开。
4、2019年4月6日14时左右,吸毒人员龙某某联系胡某某要购买800元冰毒,胡某某叫龙某某到其在**镇**超市对面的出租房当面交易。到了后,龙某某当场微信转账800元人民币给胡某某,胡某某拿出一包用一张卫生纸包着塑料袋的冰毒,1.5克左右交给龙某某,之后龙某某拿着冰毒离去。
5、2019年4月6日,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从长沙回来经过萍乡时,到萍乡市胡某某住处附近带点东西回永新县城。随后,胡某某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给徐某某2000多元人民币。随后,徐某某来到萍乡市**附近**网咖向“末期”(真名不详,在逃)购买了约5克冰毒后,从中扣除约1克左右冰毒用于自己吸食,然后于次日凌晨在胡某某的指示下,在萍乡市**小学附近将一包冰毒约4克左右交给李某某。次日3时许,李某某回到永新县城**超市对面胡某某租房将冰毒交给胡某某。然后,胡某某、李某某和周某某三人在胡某某的租房内吸食带回的冰毒。
6、2019年4月26日上午,胡某某乘座李某某的出租车去萍乡。在前往萍乡的路上,胡某某与曾某甲电话说要购买毒品十几克,之后胡某某微信转账曾某甲1870元人民币。李某某见状也要求购买毒品,然后通过支付宝转账1600元人民币给胡某某。中午时分到萍乡市后,胡某某、李某某与曾某甲在萍乡市**附近胡某某住处进行毒品试吸并交易,曾某甲将两包冰毒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将其中较少的一包约4克交给李某某,自己则拿了较多的那一包。因没有等到曾某甲拿麻果过来,当日16时许李某某驾车带胡某某返回永新县城。回到永新县城出租房之后,胡某某、李某某和周某某三人在房间内吸食带回的冰毒。
7、2019年4月27日下午,吸毒人员罗某某打电话问胡某某有没有毒品出售,说要买300元的冰毒,胡某某说有并叫罗某某到永新县城**医院附近交易,然后罗某某将300元人民币微信转账给胡某某。之后,罗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医院附近,没多久胡某某从一条巷子里面走出来,拿出一包冰毒,约0.2克交给罗某某,罗某某拿到冰毒就回家与朋友吸食。吸完之后,有朋友说再搞点冰毒来玩一下。然后,罗某某再一次打电话给胡某某说要购买300元的冰毒,然后将300元人民币微信转账给胡某某,接着乘座三轮车来到**医院下面的公路上与胡某某交易一小包冰毒,约0.2克,之后拿回家和朋友继续吸食冰毒。
8、2019年4月28日,刘某丙(身份不详,在逃)委托胡某某到萍乡市代购毒品,并交给胡某某4200元现金,胡某某独自搭乘公交车来到萍乡市**附近,找到曾某甲购买克冰毒和10粒麻果,返回莲花县城后乘坐李某某出租车回到永新县城,二人回到县城刚下车就被永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永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从胡某某挎包内搜出疑似冰毒物质18.53克,可疑麻果1.62克;当场从李某某出租车内查获疑似冰毒物质2.94克。经鉴定,查获的可疑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2019年1月8日2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又名王某某)在永新县**镇**居民区觉得无聊,就和许某某说买些毒品来吸食。于是,王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要求购买3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在永新县**镇**工业园**皮革厂附近交易。王某某乘坐出租车来到**皮革厂,当场交付300元人民币现金给林某某,林某某将一小包冰毒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带回住处后与许某某一起吸食。
10、2019年1月13日20时许,吸毒人员龙某某联系林某某说要购买一包冰毒和6粒麻果,随后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人民币给林某某。22时许,林某某告诉龙某某说他在许某某家中,让龙某某到许某某家去拿冰毒。在许某某家里,龙某某看到林某某、许某某以及许某某的女朋友王某某三人在吸毒,龙某某拿出500元人民币现金交给林某某,林某某说不够还少了100元钱。之后,林某某就拿出一包约0.6克的冰毒和6粒麻果交给龙某某。龙某某拿到毒品后,就离开返回家中。
11、2019年4月28日16时左右,林某某在湖南省茶陵县给轿车年检完后与眭某某一起返回江西境内,在去吉安市的路上林某某联系吉安的李某某问有没有冰毒出售,李某某说有。然后,林某某驾车来到吉安市区城南和李某某交易冰毒。在回到永新县城**站时被永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当场抓获,从林某某车内当场搜出疑似冰毒物质19.07克,又从其**皮革厂住处搜出疑似麻果9粒,疑似罂粟壳6粒。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物质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12、2019年4月17日2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丁打电话找被告人尹某某购买冰毒,但联系不上,于是转而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乙,要求向尹某某购买1000元人民币的冰毒,接着微信转账1000元人民币给曾某乙。曾某乙随后微信转账800元给尹某某。不久,曾某乙来到永新县**工业园砖厂办公室和尹某某交易,尹某某将一包约0.7克冰毒交给曾某乙,之后曾某乙将冰毒带回永新县芦溪乡**交给刘某丁。
13、2019年4月20日19时许,刘某丁找到尹某某购买冰毒,但联系不上,于是电话联系曾某乙要求帮他向尹某某购买1000元的冰毒,接着微信转账1000元给曾某乙。曾某乙随后微信转账700元给尹某某购买冰毒。不久,曾某乙来到永新县**工业园砖厂办公室和尹某某交易,尹某某将一包约0.6克冰毒交给曾某乙,之后曾某乙将冰毒带回交给刘某丁。
14、2019年4月20日11点多,宁某某在微信上联系尹某某,但尹某某没反应,于是就电话联系曾某乙,说帮他向尹某某购买冰毒。曾某乙联系尹某某后说尹某某处有冰毒,并微信转账300元给尹某某。尹某某就将0.5克的两小包冰毒放在**酒店附近一棵树杈上,并拍照给曾某乙。大约12点半,宁某某按曾某乙提供的地址和照片来到**酒店附近一树杈上取走冰毒,然后把其中一包交给曾某乙,并支付曾某乙200元现金,并和曾某乙一起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手机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疑似毒品物质)、通话记录详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许某某、王某某、刘某丁、宁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和稳重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尹某某、曾某甲、徐某某、曾某乙、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徐某某、曾某乙、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5次,冰毒数量约2.4克;运输毒品1次,冰毒数额约20.15克,合计冰毒数量约22.55克;容留李某某、周某某吸毒2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2次,冰毒数量约0.6克;运输毒品1次,冰毒数量19.07克,合计冰毒数量约19.6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1次,冰毒数量约0.2克;运输毒品2次,冰毒数量约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尹某某贩卖毒品3次,冰毒数量约1.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甲贩卖毒品2次,冰毒数量不满1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1次,冰毒数量约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乙贩卖毒品2次,冰毒数量约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帮助胡某某贩卖毒品2次,冰毒数量约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三百五十六条的情节,是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罗金生
检察官助理:钟健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李某某、尹某某、徐某某、曾某乙、周某某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林某某羁押于吉安市公安监管医院,曾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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