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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住甘肃省永靖县********号楼**单元**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11时许,吸毒人员徐某某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毒品,二人通过电话商量买卖毒品的价格及数量后,于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永靖县**镇**小区门口向徐某某出售一小包毒品可疑物时被永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毒资1200元,从徐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经计量净重3.45克,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鸦片中有生物碱可待因、吗啡、蒂巴因等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意见书等;

5.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长寿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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