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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纪英杰,男,1990年**月** 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洮南市**镇**村**社。被告人纪英杰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8年2月20 日释放。被告人纪英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10 月2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 年11月9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英杰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纪英杰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纪英杰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纪英杰于2020 年10 月 25 日晚上21 时许,至太仓市**镇**村**弄堂路边, 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肖某某停放的云******白色哈弗汽车内的金耳钉1对、玛瑙戒指1枚,共计价值人民币854 元。

被告人纪英杰于2020年10月25 日晚上22 时许, 至太仓市**镇**村会所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盗窃被害 人陆某某停放的苏****** 奥迪汽车内人民币840 元及华为荣 耀9手机1 部,物品价值人民币7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查询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耿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肖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纪英杰的供述与辩解;

5. 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英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英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英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英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宇斌

检察官助理:熊辉

2021114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纪英杰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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